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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递: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解释作了哪些重大修改?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施行了5年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的主要方向,是落实金融和民间资本回归实体经济服务的经济政策。
本次修订,一方面对《民间借贷解释》的条文表述进行了文字调整,如将“其他组织”修改为《民法典》所用的“非法人组织”。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具体规则进行了一定调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8月20日新闻发布会重点说明的解释的几项重要变化,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文对解释的相关变化做一深入解析:

一、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低为4倍一年期LPR利率,且超过部分一律不予保护


01

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保持一致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在原《合同法》第211条中并未规定。
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应该完全放开还是统一规制,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不一。但在我国,金融监管一直奉行国家垄断的概念,民间借贷处于金融市场的边缘,其角色应当重新定位。根据相关立法人士、学术机构的观点,因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正处于由严格管控向市场主导转化的过程之中,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很难达到高利借贷的利率,高利借贷具有极高的风险和赌博性质,这种借贷行为不利于经济和金融秩序的良性发展。因此,《民法典》坚持了原统一规制的立场。[1]当然,考虑到保留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灵活度,《民法典》将利率保护的最高限制留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02

4倍一年期LPR利率的来源


1991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时将利率的保护上限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11月27日《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做法被央行后续《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所承继。
2015年制定《民间借贷解释》时将上限调整为年利率24%,其原因主要是,第一,人民银行当时正在推进利率市场改革,未来央行可能不会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尊重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当时西南财经大学的调查报告显示,全国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23.4%,农村地区为25.7%。第三,24%年利率也参考了其他立法例。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0%、美国佛罗里达、马萨诸塞州等绝大部分州的保护上限亦在16%-25%之间。
但24%利率的保护上限,确实高于金融机构的平均利率。原本为平衡民间借贷出借人风险的制度设计,成为某些“套路贷”“诈骗贷”进行制度套利、规避监管的工具。
早在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曾书面答复有关人士,将启动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适当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2020年7月22日,国家发改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强调“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因此,本次修改又回归了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立场,将《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年利率24%”修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根据最近一期的一年期LPR报价利率,为15.4%。

03

4倍一年期LPR利率是包括利息、违约金所有费用在内的最高利率


《民间借贷解释》第26、28、29、30条规定的精神没有变化。4倍一年期LPR利率并非仅是指利息的最高限额,而是司法保护的最高上限。即以借贷本金为基数,包括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逾期利息在内的所有费用,在整个借贷期间,折合后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LPR报价利率的4倍。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亦有明确。

04

超过4倍一年期LPR利率的,即便债务人自愿支付也不受保护


本次修订关于利率的另一大修订是,原《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第2款、第31条规定,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上限24%,但未达到36%的,该利息仍属于自然债务。即该利息虽然不受司法保护,但如果债务人自愿支付的,债务人亦无权要求返还。

但本次修订全部删去了原《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第2款、第31条。换言之,利息超过4倍一年期LPR利率的,不再作为自然债务保护。即便债务人自愿支付,债务人亦有权要求返还

二、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转贷的,不分情况一律无效


01

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明知或应知套贷”两项要件


原《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本次修订后,第14条1款变更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去了“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两个要件。即金融机构套贷“一刀切”地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著的理解与适用,原《民间借贷解释》将高利转贷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原因是:一方面,银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产业发展。借款人将其转贷,变更了资金使用用途,资金脱离监管,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另一方面,非金融机构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违背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宏观政策。
本次修订“一刀切”的根本原因其实与此一致。实践中,司法解释原有的“谋取高利”和“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项限制,成为了某些企业规避法律规定的工具。有不少具有较好信贷资质的国企利用信贷资质低价获得贷款,再转手放贷,充当贷款通道。一方面导致信贷资金被不合理地引流到其他可能不符合信贷政策的领域;另一方面也导致国企脱实向虚,以金融为业,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17年专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严格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本次修订,亦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的延续。

02

自然人套取贷款后转贷同样面临该条限制


一般而言,从金融机构套贷的主体,是符合信贷使用资金条件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民间借贷解释》所做的理解与适用,并不排斥自然人。但是,2015年制定《民间借贷解释》时,自然人套取贷款后转贷情况并不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此种行为主要还是以生活为目的,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不适宜认定为无效。
但是,一方面,2015年后,我国信贷市场上“消费贷”“信用贷”高速发展。根据统计数据,2019年上半年,建行、中行、农行、交行、邮储银行的个人金融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分别增长了18.22%、12.68%、14.83%、16.54%、38.51%。自然人套取贷款后又进行民间借贷转贷牟利的情况并不罕见。另一方面,《民间借贷解释》修订后放低了“从金融机构套贷”的认定门槛。因此,未来,自然人利用“抵押贷”“信用贷”“消费贷”获得银行贷款后又转贷给其他主体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以放贷为业,不分情况一律无效


本次修订同时在《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中增加了一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01

本次修订对既往规则的完善


事实上,该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相同。
一方面,该规定完善了原《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解决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以放贷为业的情况。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原《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已经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法人、非法人组织超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本已属于《民间借贷解释》禁止的范畴。但解释并未对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自然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作出规制。此次修订填补了这一空白。
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填补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套路贷”“诈骗贷”等犯罪行为之间的“灰色地带”的规制。无疑,实践中“套路贷”“诈骗贷”是最为典型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况。
但一个遗留的问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及2019年4月9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的方式是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具有放贷资格的主体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但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也不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追讨贷款的情况。一方面,此种情况不宜按照“套路贷”和犯罪行为处理,但另一方面,此种行为又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贷款活动专营的限制,干扰了金融市场。司法解释将其按照无效合同对待,亦是解决这一处于灰色地带的问题。

02

“以营利为目的对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判断标准


本次修订并未对“以营利为目的”和“不特定对象”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考九民会纪要第53条之规定。九民会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未来还需关注各地方的具体司法意见。
以浙江为例,浙江省人大2020年5月15日通过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单笔借款或向同一出借人借款超过300万、借款本息余额超过1000万、累计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都需要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其规定的金额、人数、次数未来可能都会作为判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标准。
又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其提及的“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亦是值得关注的重要标准。

四、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可能也要适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发布后,社会公众基本都按照年利率24%进行借贷活动。解释修改之后,是否意味着2015年至2020年期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24%年利率利息的约定无效?
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效力上看,答案可能是肯定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换言之,新司法解释的时间适用范围是以“诉讼提起的时间”而非“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分界点。即便民间借贷合同是在司法解释修订之前签订的,但尚未提起诉讼的,仍然要受新司法解释的拘束,其中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
脚注:[1] 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主编《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文作者——



王巍


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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